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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6年8月6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
 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1991年9月5日市政府令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方便人民生活,繁荣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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