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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第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可以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第二,以搞发明创造为生的科技个体户,虽然不象个体工商户那样需要工商登记,但也可以作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第三,退休、离休以及无业人员拥有非专利技术或专利权的,也可以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以技术作为联营投资的公民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果自己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以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但是,在职的国家干部和科技人员不能作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十一、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提供技术的一方可否取得保底利润?
  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联营双方应对所投入的技术合理作价,技术投入方以此作为联营投资,并确定投资比例。在技术联营合同中技术投入方将技术作价后,不能再以其他方式要求联营对方支付入门费。如果有类似约定,此合同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如果联营双方约定以联营期间经营所取得的收益,首先返还技术投入方的技术投资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联营双方约定无论联营期间经营善如何,均要返还技术投入方的技术投资或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入门费,则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十二、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有购销、包销及生产经营条款的,该条款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
  根据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但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有购销、包销及生产经营性条款的,如果当事人无此项经营范围,则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一,以购销、包销作为技术转让附加条件(即先决条件)的,由于所附条件超越了经营范围,应认定全部合同无效。
  第二,有购销、包销条款,但不作为附加条件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三,合同中,仅约定转让方为受让方销售产品、购买原料提供厂家和渠道的,不应认为是购销、包销条款。
  第四,合同中约定有受让方受让技术后进行批量生产条款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五,在技术转让合同条款中写明当事人必须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手续后再进行购销、包销和生产经营的,则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
  十三、法院应否受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怎样处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不论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协议,只要具备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法院都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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