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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八、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其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有效?
  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根本没有相应的技术力量从事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应具备履行合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即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研究开发的课题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如果技术开发单位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作为研究开发方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因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质,可根据技术合同法21条第4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但是,应当注意同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区别开来。出现风险责任,应按照技术合同法33条规定处理。
  九、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有何区别?
  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都涉及一定的技术,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
  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共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就其合同涉及的技术一般是在订阅合同时双方都尚未掌握的,不是一项成熟或基本成熟、直接可以使用的技术。而技术联营合同则是一方当事人以技术为邮资,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的合同。这里的技术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掌握的,可以直接用于生产实践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
  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与开拓未知的技术领域、解决新的技术课题紧密联系的。所以合同中应对风险责任、技术成果的分享与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技术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重点体现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经营风险上。
  在实践中,对于合同约定对一方当事人投入的非专利技术或专利技术进行合作开发的,应具体分析该技术的工业化程度及开发的含义,一般不应作为合作开发合同对待。
  十、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技术联营是联营的一种特殊形式,通常是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生产企业在共同进行技术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近年来,公民个人研制科研成果和获得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逐年增多,有的专门从事技术发明工作,成为科技个体户。那么,公民个人可否以个人所掌握的非专利技术或非职务发明创造作为投资条件,与生产企业搞技术联营,看法不一。实践中应当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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