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检测机构,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按照
《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按照
《条例》规定,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和安全评估结果一律无效。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