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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6日市政府令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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