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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宾馆、饭店、剧场、体育场馆开设的商品服务部和单位内部的小卖部等,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第十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报请市或区、县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一、商业批发公司、非公司批发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由市商委负责行业审查。其中,从事石油产品、化肥、农药、农膜、羊毛、棉纱、棉花等重要生产资料批发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初审后,报市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二、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由所在区、县商委负责行业审查,报市商委备案。
  三、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由所在区、县商委负责行业审查。
  报请行业审查时,应按市商委的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经行业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至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行业审查机关发给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一、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商业批发行业规划。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对经营便民微利和郊区基层供销社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可适当低于上述数额标准。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商品陈列、仓储、运输设备。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其批发营业场地面积必须在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商品检验、检测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六、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健全。
  七、所经营的商品有正当的购销渠道。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准的批发经营范围经营。
  二、使用由市税务局规定的商业批发专用发票。
  三、批发、零售兼营的,批发业务必须单独记帐。批发兼零售企业的批发销售额,不得低于本企业总销售额的60%;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批发销售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总销售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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