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令(91)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批发的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繁荣首都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经营活动,均按本办法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全市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
市各商业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区、县商业批发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业批发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商品的批发业务,按国家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供销社主营商业批发企业经营:
一、国家专营专卖或指定的商品;
二、国家实行计划管理的计划内商品;
三、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劳动防护用品等特殊性商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的商品。
第五条 商业零售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批发经营。特殊需要并具备批发经营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在其零售经营商品的范围内,兼营批发。
第六条 生产企业开办的商业批发企业,其业务范围只限于该生产企业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允许自销的自产产品,不得从事非自产产品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以及劳动服务公司,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无关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八条 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可以从事国家和本市已放开价格的日用小商品、服装、鞋帽、冷饮食品和计划外鲜活商品的批发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