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填具处罚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
《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