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收养子女,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包括拣拾弃婴)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或处罚外,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
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