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1991年5月16日市政府令(91)1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以下简称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户口的,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