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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失效]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适用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和500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的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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