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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1991年5月16日市政府令(91)17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计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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