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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30日市政府令(91)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兴办公益事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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