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7月5日 实施日期:1995年8月1日)废止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30日市政府(91)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适用《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
《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安全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场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