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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外省市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须持省级广播电视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同意,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向市广播电视局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登记事项或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市广播电视局依照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应将审批情况书面通知相应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二、批发单位必须从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或音像出版单位进货,不得从外省市直接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音像制品;禁止销售、出租非法出版、非法盗录复制走私和不符合出版规格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音像出版物。
  四、音像制品的广告内容须真实,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广告。内部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公开作广告。
 第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录像制品经营单位购租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节目带。录像放映单位购租的录像带,只能供本单位使用,不得复制、出售或出租。
  二、必须在经批准的固定场所放映,不得流动放映。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装配安全应急标志灯。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等制度,按月将放映场次、片目、观众人数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备案。
  四、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禁止的录像节目。
 第八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须在开办前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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