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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4月9日市政府令(91)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发行(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下同)、出租和录像放映,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镭射)唱盘、视盘以及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录音录像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录像放映是指经营性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其中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为文化文物局,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网点设置应当符合音像制品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的本市城乡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以及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以下简称录像放映单位),必须有自行录像放映设备,有相应的固定放映场所,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音像制品批发、出租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经营录音制品零售业务,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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