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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9日市政府令(91)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规划、房管、城市建设、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街道(镇)、民政等部门筹资建设。
  现有居住区,应当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社区服务事业,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条件下,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可由街道(镇)、民政等部门筹资建设社区服务设施用房。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建设定额指标,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确定。
 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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