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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营业性游艺场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22日)废止

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1991年4月3日市政府令(9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电子游艺活动的正常秩序,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游艺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电子游艺场所),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电子游艺场所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文化局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场)、游乐园等文化娱乐场所及接待外国人住宿的宾馆、饭店可开办电子游艺场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
 第五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室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有电子游艺机及相应的设备。
  三、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四、符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游艺场所布局的计划。
  五、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办场所设备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经文化局审核同意,发给合格证。
  二、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
 第七条 电子游艺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核定的数量设置电子游艺机。
  三、禁止以电子游艺赌博或变相赌博。发现有以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电子游艺的荧屏图像清晰稳定,不得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不健康的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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