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览、展销,须在开办前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再按商品展览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违反
《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查禁的图书报刊,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并依照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刊的,或领得经营许可证而不在批准的固定场所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书刊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经营年历、挂历、年画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年历、挂历、年画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并没收伪造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报社职工和经邮政部门批准的人员零售报纸不按规定佩戴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给予警告或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销售图书报刊总定价3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违反图书报刊进货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购进的图书报刊,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