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的图书报刊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经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准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
经营许可证不准转借、出租、涂改、伪造。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事项或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第七条 邮政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
邮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非邮政部门的人员零售报纸,须经所在地邮政部门批准,并须佩戴邮政部门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社职工出售本报社出版的报纸,须佩戴本报社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式样,须由制发单位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古旧图书报刊、进口版图书报刊(含台湾、香港、澳门版)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正式出版单位和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个体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进货。批准单位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图书报刊。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禁止销售、出租无标准书号或无统一刊号、无出版单位、无定价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它非法出版物。
四、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内部发行和进口版图书不得公开做广告。
五、不得任意涂改图书报刊的定价或随意加价,不得搭配出售图书报刊。
第九条 批发单位购进的文艺类、性知识类书刊,须将样书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市新闻出版局应于接到样书之日起三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销售的答复。未经审查或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认为书刊内容违反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同意销售的,批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