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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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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行车       │每辆     │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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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 │   │人力小三轮车    │每辆     │6元     │
│   │ 人 ├──────────┼───────┼───────┤
│ 机 │   │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
│   │ 力 ├──────────┼───────┼───────┤
│ 动 │   │排子车       │每辆     │18元    │
│   │   ├──────────┼───────┼───────┤
│ 车 │ 车 │二轮手推车     │每辆     │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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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畜 │          │       │       │
│   │ 力 │畜力大车      │每辆     │30元    │
│   │ 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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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决定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发布,1991年3月25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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