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台港澳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依照本细则执行。
二、废止细则中关于个人拥有的非营业性使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的规定。将第五条修改为: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三、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四、第十条修改为: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五、《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所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