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
《复议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的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证据。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肋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办的决定、命令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
《复议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