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5年8月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
《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
《复议条例》。
《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
《复议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国务院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