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与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办的劳务市场的服务组织,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八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
(三)组织需要劳动力或劳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家庭(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同求职人员直接洽谈;
(四)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八)介绍单位的临时性用工;
(九)介绍家庭服务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十)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的具体业务范围,由市劳动局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市劳务局规定的有关证明和招用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在劳务市场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市劳动局规定的有关证明。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必须在市劳动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服务活动。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在劳务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侵害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职业选择权。
第十一条 进入劳务市场的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