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人员经商应随身携带《经商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经商证》填写的登记情况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经商证》无效。
第十条 外地人员经商,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雇工登记。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服从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来京经商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商证》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对发包、出租的本市单位按无《经商证》的人数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对承包、承租者,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经商证》,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
外地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个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