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15日)废止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0日市政府第2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或举办补习、辅导、进修和其他培训组织从事教学活动(以下统称社会力量办学),均按本办法管理。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从事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辅导、培训、进修等教学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按本办法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培训或为推广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培训,不向社会招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水平应基本符合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三、有与教学需要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五、有办学的规章制度、管理机构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领导机构。领导机构成员必须拥护
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懂教育、有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学校相应的文化程度或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高等层次学校的校长、主管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学校教育工作的经历。
七、公民个人办学的,办学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相应的政治和专业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