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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已被: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2日,实施日期:1994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4日市政府第3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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