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3年5月2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1日)废止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7日市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