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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完好,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是指由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管理的下列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一、架空线路设施,包括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设施,包括地下或水底的直埋和管道电缆(含光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植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设施,包括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规划、公用、市政工程、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组织通信线路沿线单位和群众进行护线联防。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通信线路设施。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三、在城镇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0.75米以内或农村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2米以内种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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