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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3日市政府第2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设计,除农村民用建筑外,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承担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未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外国或港澳地区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设计,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必须采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的,须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消防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必须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防火设计选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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