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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199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使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对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委、办)对归口管理或协调的各局的规章起草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各委、办、局起草规章,应先填写《制定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经批准立项后方可正式起草。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规章。
 第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委、办、局(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并责成本部门法制处与业务处室共同承担规章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章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不得回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章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案。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或其主管委、办专题请示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规章草案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简明、准确、易懂、易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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