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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1995年7月15日)废止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市贸易秩序,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乡集市贸易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本市集市贸易场地的建设,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市场地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
  二、集市的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明确的开办单位。
  四、有开办集市必需的资金。
  五、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城市规划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合并、迁移或撤销,由开办单位按照开办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开办单位对集市贸易市场负有下列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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