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工程等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四、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五、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七、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