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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6日市政府第1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商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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