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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善后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后待遇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工企业负责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12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为其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二、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可以按照其标准工资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连续工作满6个月,医疗期满尚未痊俞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200元,并发给不少于其本人3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待遇,应当与用工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护待遇相同。
  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经教育考核合格的,方准其上岗工作;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临时工,必须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对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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