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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1990年5月30日市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必须全面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区、县、乡、镇和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
 第四条 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优待金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一、对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给予的优待,应高于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含国家给予的定期抚恤金在内)。
  三、对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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