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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的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限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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