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的管理,导层资金合理流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性企业,向本企业职工有偿筹集资金,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行内部债券。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主管本市企业内部债券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须填写《发行内部债券申请书》,向其信贷关系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没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向其开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报市人民银行进行审批。
第五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行内部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二、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三、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内部筹集承包风险,抵押金,其期限可与承包期限相同。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发行间隔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五、企业内部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六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概况,企业现有资产,筹资投向,市场及效益预测,发行总金额及偿还期限,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
四、发行债券章程或办法,包括:债券面额、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债券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