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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等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应接收由本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中央所属在京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主管,具体工作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
  各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办理。
 第四条 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由市军转办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部署和计划制定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在接到市军转办分配安置任务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安置,并将安置结果报市军转办。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除按规定不属于接收安置范围的以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由本市接收安置:
  (一)原籍北京市并且在北京市入伍的;
  (二)原籍是其他省、市,但在北京市入伍,并且家庭生活基础现在北京市的;
  (三)父母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没有其他子女在北京市的;
  (四)配偶原籍北京市,并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北京市的;
  (五)配偶是高等院校毕业生,现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是所在单位工作骨干,不能调离北京市的;
  (六)立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并且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七)在边防或海岛服役15年以上,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15年以上,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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