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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没有国家资产的乡、镇街道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没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的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分别执行《审计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及《审计条例》细则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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