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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其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旧两轮摩托车,由市第一商业局指定的信托贸易公司收购和销售。
  二、外国或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第一商业局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和销售。
  三、旧拖拉机在区、县旧农机交易市场交易。
  四、保险公司因处理保险事故收回修复的机动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
  五、上述1、2、3、4项以外的其它旧机动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旧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除外)交易双方,须在成交后6个月内,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九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单位,须经市物资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关于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机动车经营单位购买,凭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不准经营单位经营,不准在交易市场交易。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达到报废程度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六、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
 第十三条 未经物资部门批准,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将计划内机动车转计划外销售。任何单位不得将供应本系统的机动车向系统外销售;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加价倒卖机动车;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或其他违法经营的方便条件。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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