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未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物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和物价、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须报经市物资管理局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主管部门为本系统自用集中购买并在本系统内销售计划调拨机动车的,不属经营性质,但必须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资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
销售计划内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计划分配指标、进销价格及其它有关批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计划”印章。
销售计划外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车种、车数、车辆来源、进销价格及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调剂串换机动车的,按单位隶属关系,须报经同级物资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出售本企业或本系统自产的机动车的,应将本企业或本系统所产机动车的名称、种类、型号、自销数量、销售价格、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