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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第六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8%至20%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直到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的。
  五、生产、经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产品的。
  六、生产、经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对查明的伪劣产品,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封存、没收或销毁。
 第七条 生产者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致使产品质量低劣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以通报,并由企业主管机关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九条 罚款不满200元的,可由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处罚。但当场质量监督人员应不少于2人。
  罚款200元以上(含200元)不满10000元的,必须经区、县标准计量局批准。罚款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抽验样品时,还应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当场处罚的,应由被处罚者签字或盖章。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和罚款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给被处罚者,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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