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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经销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片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时,分别确定处罚,合并执行。
  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时,确定责任后,分别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17%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限时使用而击未标明使用期限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失效的。
  五、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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