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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组织公用、劳动等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规划、劳动、消防、环保等机关进行验收。
  由单位投资修建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竣工后,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产权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燃气公司,由燃气公司统一管理。产权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建设、迁移和维修工程,由燃气公司组织施工。非燃气公司组织施工,必须经市公用局会同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埋设燃气管道的地段,由市公用局划定安全防护带,并由燃气公司设立的防护标志。在安全防护带内严禁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
  在防护带以外施工,不得危及燃气管道的安全。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燃气公司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占压燃气乘客、危及管道安全、防碍对燃气管道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拆除;情况紧急时,应无条件拆除。因维护燃气管道安全需迁移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迁建地点,由市公用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建筑物、构筑物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他管道及地下建设工程,其平等间距和交叉垂直距离应执行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燃气公司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严格保护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受到损坏、发生泄漏或其他安全事故时,燃气公司应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挠。修复后,抢修人员应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对维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抗、取土、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有其他妨碍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逾期不拆除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或妨碍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逾期一天,对使用单位或个人罚款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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