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1日)废止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使用的城市公共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以及调压站、计量站、闸门井、凝水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设施),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局对本市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市消防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消防监督。市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燃气输送主管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管道沿线地区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 燃气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易受损坏的局部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在调压站、计量站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三、负责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巡查,及时维修保养,排除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接受公用和劳动、消防等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六、科学保管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技术资料,掌握运营情况。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发现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损坏或泄漏燃气等事故,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或公用、劳动、消防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应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