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卫生、环境保护和供水部门。
第九条 给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管理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十条 管理单位应每年将卫生许可证交原发证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复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证;不合格的,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加强对给水设施的监督管理,每两年对给水设施供水进行一次水质化验,定期进行卫生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给水设施的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新建给水设施的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的;
三、建设给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涂料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除垢剂的;
四、违反给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等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给水设施管理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验的;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卫生防疫站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并可暂扣卫生许可证,责令限时排除污染,经检验合格,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负责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及其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