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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6日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持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二次给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以下统称给水设施)及其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给水设施的设计须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给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具体设计要求,按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给水设施的建筑必须按设计施工,保证质量。
  给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报检查。经卫生检查和水质化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防疫站发给《高层建筑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凭卫生许可证开始供水;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站不发给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六条 给水设施的材质、涂料和使用的除垢剂等,须符合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七条 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该建筑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管理单位须有必要的消毒设备,设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保持给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至少每两年对给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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