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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4日)废止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3日市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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